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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权利保护】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虐待、遗弃、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特别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创造良好的环境,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促进残疾人融入社会。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事业专项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残疾人工作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残疾人组织】 本市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联系、指导有关社会组织,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 本市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市和区县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社会参与】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残疾人事业,开展慈善捐赠和公益活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本市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鼓励各类社区组织帮助残疾人开展适宜的活动,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条【政治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应当有残疾人或残疾人工作者,并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其代表候选人的数量。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干部培养、选拔机制。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自强不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热心为残疾人服务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残疾预防与统计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本市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残疾评定与残疾人证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医疗机构负责残疾人的残疾评定。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为残疾的人员,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市对残疾人的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三条【康复服务体系和标准】 本市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技术规范和标准,实行规范化管理,保障残疾人得到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社区康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基层医疗卫生组织配备适宜的医疗康复设施和卫生专业人员,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
民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应当指导社区服务组织、计划生育服务站、社区残疾人组织、红十字服务站、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五条【机构康复】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举办专门康复机构,指导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残疾人康复服务设施,开展康复训练与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十六条【残疾儿童康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
残疾儿童的早期监测、发现、转诊和干预纳入市和区、县及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三级保健网。
本市建立健全卫生、统计、人口计生、人力社保、民政、教育、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联动的残疾儿童报告制度。
本市建立残疾儿童少年康复保障制度,对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康复医疗、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服务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康复人才培养】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鼓励卫生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
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定期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辅助器具】 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辅助器具的适配评估、配发、租赁、维修、更换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十九条【康复服务保障】 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配置和更换必要的辅助器具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救助或补贴。
本市建立重性精神病人门诊基本药物免费诊疗制度。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首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开展教育督导和评估,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学前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教育、职业教育机构建设,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教育规划】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残疾人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 本市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残疾儿童学前班(部);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机构内的残疾儿童,开展学前康复教育。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启智班等。
第二十三条【义务教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组织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义务教育年龄段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服务。
第二十四条【高级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报考,对达到录取标准的,必须录取,不得拒收。
支持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教育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残疾学生及困难家庭残疾人子女接受学校教育给予资助。
本市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接受高级中等教育和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便利条件】 对残疾人实施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聘用专业教师,配备必要的康复、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学生学习和生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中考、高考等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手语翻译等便利条件;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师资建设和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的教师以及从事聋人手语、盲文翻译的专业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的计算基数。
本市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教师职称评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和表彰奖励制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群体范围,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给予优惠扶持和特殊保护,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残疾人就业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农村工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九条【按比例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符合有关条件的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岗位补贴或奖励。用人单位不得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集中就业】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贷款贴息等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给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对进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个体就业和自主创业】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支持残疾人自主创业和个体就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主创业、个体就业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扶持、社会保险补贴、信贷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开发公益性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公益性岗位,按照合理、就近、便利的原则安置残疾人就业。
由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根据岗位性质和残疾人特点,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农村残疾人劳动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农村基层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销售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鼓励有条件的经济实体或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采取建设助残基地等多种形式,扶持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
第三十四条【职业康复劳动】 鼓励、支持城乡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区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康复劳动和其他庇护性劳动,促进残疾人劳动技能的提高和身心康复。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护与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残疾职工的工种和岗位,创造适合残疾人工作的无障碍环境,保证残疾职工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确需调整工种或者岗位的残疾职工应当予以妥善安置。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升级、技术职称评定、干部聘用、劳动报酬、劳保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它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禁止录用歧视与争议解决】 各单位录用残疾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不得以残疾为由开除、除名、辞退残疾职工。
企业和工会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对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专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与岗位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残疾人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设立的机构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或补贴有关费用。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免费职业评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基本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发展残疾人福利服务设施。
本市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的原则,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支持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社会救助】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残疾人在生活、教育、住房等方面遇到的困难,给予及时救助。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重度残疾人和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适当提高救助水平。
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仍然困难的残疾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对住房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纳入基本住房保障范围给予优先保障。
第四十一条【社会福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残疾人福利水平。
本市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建立无业、无固定性收入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二条【托养与社区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利用现有福利设施或举办残疾人托养机构,开展残疾人托养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与个人兴办残疾人托养设施。
基层组织和社区组织利用社区资源建立的综合服务平台,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康复、日间照料、文化娱乐等服务。
民政、社会建设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动员和组织社区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社区志愿者、残疾人亲友等,为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等居家服务。
第四十三条【公共服务】 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部门和卫生医疗机构、公用事业、商业等单位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地铁列车。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本市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四十四条【志愿者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五条【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保障残疾人基本公共文化权益。
政府提供或者购买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应当有适应残疾人特殊需要的服务和产品。
第四十六条【基本措施】 政府和社会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措施,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二)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动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三)开发推广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项目,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运动会,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优秀人才;
(四)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公园、旅游景点和政府投资兴建的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应当免费向残疾人开放,并提供辅助性服务;
(五)公共媒体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应当减免费用。
第四十七条【文化创造】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科技等方面的创作、发明,扶持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
第四十八条【福利待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参加区县级以上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保证其原有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九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为残疾人自主、独立、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鼓励和支持无障碍技术产品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十条【设施无障碍】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管理、保护和维修,保证完好和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残疾人家庭、残疾人集中居住的社区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
第五十一条【信息交流无障碍】 政府应当发展无障碍的网络和通信技术,便于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有需要的单位与个人开展手语翻译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五十二条【交通无障碍】 公交站台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地铁站台以及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交通枢纽场所应当建设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设置发布公共信息的电子屏幕,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增加无障碍公交车、出租车的数量,为残疾人出行提供方便。无障碍公交车应当配备字幕、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无障碍出租车在购置、改装等方面给予支持。
公共停车场应按总停车位2%的比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比例不足一个的至少应设置1个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显著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残疾人证管理的法律责任】 对在残疾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的法律责任】 拒不招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其他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的, 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残疾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二)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 福利等方面歧视对待残疾人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五)其他侵犯残疾人劳动权益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残保金征缴规定的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未按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建立用人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违反无障碍管理的法律责任】 擅自占用道路上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对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制止的,由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
其他违反无障碍建设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送审稿)征求意见有关情况的说明
1990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是第一部全面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基本法。该法实施以来,在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于同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省(市、区)陆续开始了贯彻落实《残疾人保障法》的修法工作,截止目前已有浙江、广东、山西等省修订了本地区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4年7月,本市颁布了《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办法》施行16年来,促进了本市保障残疾人权益相关法规、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推动了本市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开展。但是,随着《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和首都经济社会的发展,本市《实施办法》的很多内容已经与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相冲突,无法适应新时期残疾人事业发展的要求,不利于解决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市人大将修订《实施办法》列为2011年立法计划完成项目。
一、修订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此次对本市《实施办法》的修订,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为依据,贯彻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注意与《残疾人教育条列》、《残疾人就业条列》和本市法规、政策的衔接;保留了本市《实施办法》现行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内容;立足首都实际,针对本市残疾人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基本需要予以特殊保障的情况作了规定;吸收了本市在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中已取得良好效果的公共政策和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力求抓住主要矛盾解决突出问题,重点研究《残疾人保障法》授权地方制定和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强化的具体规定,达到既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实际,又符合广大残疾人的整体利益。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在体例上,修订草案删去了"经费"一章,相应内容充实到总则部分,将"福利与环境"一章拆分为"社会保障"和"无障碍环境"两章,并将"社会保障"一章调整到"文化生活"之前,与《残疾人保障法》的体例基本保持一致,包括总则、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生活、无障碍环境和法律责任、附则,共九章。在内容上,从原来的37条调整为目前的58条,其中修改31条,删除4条,增加27条。
主要内容包括:
(一)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是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央、市委文件,将《实施办法》原有的政府职责归纳调整为"制定残疾人事业专项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二是强化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职能。将残工委原有的监督检查职责调整为"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实施,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有助于形成合力,推进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三是明确并细化了政府各部门履行残疾人工作的职责。增加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并对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文化生活、无障碍环境建设、残疾预防、残疾评定与残疾人证管理等方面的政府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四是明确各级残联组织的功能定位。强化各级残联组织"代表、服务、管理"的职能,明确残联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责规定。
(二)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力量在保障残疾人权益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随着本市社会建设不断加快,社会组织发展迅速,需要政府加强引导,做好服务,开展管理,使其健康发展,并为残疾人提供更好服务和保障。一是提出"本市发展残疾人服务业,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托养、居家助残等方面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二是根据市委、市政府对"枢纽型"社会组织的职能定位要求,明确市和区、县残联对残障服务类社会组织履行联系、指导和服务职责,以促进其健康发展;三是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残疾人事业,开展慈善捐赠和公益活动。
(三)对残疾人各项权益的保障做出了新的规定
1、政治权利保障。一是针对本市各级人大中残疾人代表过少问题,修订草案规定"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应当有残疾人或残疾人工作者"。二是为了使残疾人权益保障更好的纳入公共政策,修订草案规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2、康复权益保障。一是针对康复服务网络不健全、服务能力不足的问题,修订草案提出了"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要求,并对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强康复机构建设、指导社区康复、提供康复技术支持等方面,赋予了明确职责。二是强调各级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规定把残疾儿童的早期监测、发现、转诊和干预纳入三级保健网,建立残疾儿童报告制度,对残疾儿童康复医疗、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服务给予补助。三是重视人才培养和技术应用,对培养康复专业人才、培训康复骨干队伍、研究推广康复技术和辅助器具作了规定。四是注重解决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保障问题,规定"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配置和更换必要的辅助器具,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救助或补贴",提出了"建立本市建立精神残疾人基本药物免费制度",以解决残疾人基本康复需求。
3、受教育权益保障。一是根据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相对滞后的实际,要求将残疾人教育作为首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完善残疾人教育体系,加强规划和督查评估,加快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二是强化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特教学校就读和各类重度、多重残疾儿童少年送教上门等安置方式做了规定。三是针对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难的问题,规定"本市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立残疾儿童学前班(部);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机构内的残疾儿童,开展学前康复教育。""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招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所、班)、启智班等。"四是为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提高特殊教育质量,修订草案要求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对培养、培训特殊教育教师的渠道和方式作了规定,规定建立从事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职称评定、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和表彰奖励制度。
4、劳动就业权益保障。一是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群体范围,采取优惠扶持和特殊保护,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促进残疾人就业。二是完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在维持当前安置比例的基础上,规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给予税收优惠、岗位补贴或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进一步发挥按比例就业在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主渠道作用。三是整合和固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保障措施,加大对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就业、自主创业的支持力度。四是鼓励和支持城乡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康复劳动和其他庇护性劳动,将职业康复劳动这一生动实践写入法规,有利于其健康持续发展。五是对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有利于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
5、社会保障权益保障。一是明确了残疾人享有社会保障是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一般性制度安排和专项制度安排相结合的原则,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过程中对残疾人给予重点保障和特别扶助。二是通过完善整合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政策措施,解决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医疗、养老、住房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结合近年来本市出台实施的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措施,将《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内容具体化,同时在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护理补贴等福利制度方面体现一定的前瞻性,在公共交通、公用事业等方面给予残疾人优待,保障残疾人更好地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三是为满足残疾人的特殊服务需求,要求加快发展残疾人托养和居家服务。对残疾人机构托养、社区照料和居家服务的途径和方式作了规定。
6、文化权益保障。修订草案从保障残疾人基本文化权益、满足残疾人特殊文化需求出发,对加强残疾人文化设施建设、组织残疾人群众性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等作出了规定;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既要为残疾人提供基本的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也要扶持残疾人特殊文化产品,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7、无障碍环境建设。由于本市已于2006年出台了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地方性法规,本次修订把信息交流无障碍和交通无障碍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特别是在公共服务领域和公共交通方面,对于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沟通信息和出行作了一些新的规定。适应国家允许残疾人驾车对城市规划建设提出的新要求,修订草案对在公共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作出了明确规定。
8、法律责任。没有严格的法律责任,对残疾人的权益保障缺少力度和法律手段。修订草案设立了违反残疾人证管理、侵犯残疾人受教育权、侵犯残疾人劳动权、违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规定和违反无障碍管理等5项法律责任。为加强对残疾人证的管理,修订草案规定"对在残疾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力度,修订草案提出,"对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同时,"对对未按规定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的用人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建立用人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公示。"为保障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有效使用,修订草案规定,"
擅自占用道路上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员对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行为未加制止的,由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