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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6-10-19 08:16:15.0, 阅读次数:100735, 更多... 收藏 打印

2016-10-19 07:22 来源:无锡日报  http://epaper.wxrb.com/paper/wxrb/html/2016-10/19/content_596285.htm,id:0 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27号 《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8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30日 (1988年3月24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残疾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16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理解、尊重、关心和帮助残疾人,切实推进对残疾人在生活、生产、就业、教育、医疗、康复、娱乐、婚姻等方面的社会保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鼓励残疾人热爱生活,乐观进取,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充分利用现有的能力,努力使自己成为社会的奉献者。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健全残疾人服务和保障体系,确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目标,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职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残疾人事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和培育有关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社会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服务专业人才培训,完善残疾人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管理和评估机制,提高残疾人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刊播残疾人公益广告、残疾人专场活动等相关公益节目。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部门联动机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机构、单位开展残疾监测、预防工作,实现对残疾的早期发现、早期干预、早期治疗目标。 第十一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做好婚前、孕前、孕期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等工作,对出生缺陷进行监测,实行残疾儿童首诊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出生实名登记、新生儿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婚检宣传,引导申请结婚登记人员自愿参加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降低出生缺陷率。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新生儿残疾筛查工作,并将筛查出的残疾新生儿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季通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对有可能导致残疾的高危新生儿和伤病人员,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早期医疗干预和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残疾发生。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用药和其他医疗措施的管理,预防各类致残事故的发生。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针对儿童、少年的常见致残原因,做好对学生和家长的残疾预防知识普及教育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教育活动,提高公民预防残疾意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针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履行告知义务,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疾病和残疾筛查,协助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接受治疗和康复。 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教育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发展与残疾儿童少年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职业)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学前三年至高中(职业)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 第十九条教育、卫生计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教育、医疗、心理专家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根据其接受教育的能力,就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便利和帮助。 幼儿园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并为其提供融合教育。 第二十一条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指导和协调有关教育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接受十五年免费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提供有针对性的教育与康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按照康复与教育一体化要求,设立相应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特殊教育班,接收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 对义务教育年龄段内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教育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学籍管理制度,组织开展送教上门、社区教育、远程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兴办特殊教育机构等方式参与残疾人教育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的特殊需要儿童教育康复机构可以纳入特殊教育体系,具体办法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卫生计生等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残疾人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设置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与课程,为残疾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鼓励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远程教育,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参加教育取得学历或者获得荣誉的残疾人,依照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学费补贴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财政、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大特殊教育学校经费投入,确保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的十倍。 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学生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以及幼儿园学龄前残疾儿童人均公用经费按照特殊教育学校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拨付;纳入特殊教育体系的特殊需要儿童教育康复机构,其特殊教育经费按照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安排。 第二十六条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予以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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